镇食药党〔2010〕93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局机关正科、副科职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的违纪违法案件的,应当主动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不能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由组织上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责任的主体是指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应负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逐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整顿调整。
第六条 领导干部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自我批评;
(二)书面检查;
(三)扣发工作性津贴;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八)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四)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六)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引咎辞职:
(一)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职工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不主动检查本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及时解决本部门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的。
(六)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局机关处室、直属单位副职领导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发生利用职权影响的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所在处室或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所在处室或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二)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所在处室或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所在处室或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向局党组作出书面检查,扣发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且当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局机关处室或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影响的违纪违法案件,该处室或直属单位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并取消该处室或直属单位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局机关处室或直属单位一般人员的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主要领导向局党组、纪检组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处室或单位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主要负责人扣发二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副职扣发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局机关处室副职或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前款所列案件的,主要负责人调离,直至引咎辞职,扣发二个月的工作性津贴。所在处室或单位向局党组、纪检组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三)职责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的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
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局机关处室或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主动发现、认真查处,并及时向上级组织报告的,可以免予承担和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应当听取本人的意见和申辩。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局党组责令其辞职。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需要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调离的,由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本办法进行通报批评的,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实施。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自我批评、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应当在违纪违法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承担和追究责任的,实行一事一报制,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局党组报告,并载入所涉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十八条 直属单位每年底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局党组和纪检组报告。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本办法落实相关责任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