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食药监办〔2010〕8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机关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付给机关的资产,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机关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有: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设备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机关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办公室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七条 财务处作为本单位国有资产价值核算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单位国有资产总帐、明细帐;
(二)负责资金的计划、分配、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编制单位资产金额统计报告,及时真实地反映单位资产变动。
第八条 各处室对本处室使用的国有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本处室设备物资的领用、配置、保管、维护、清查及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处室资产购置和处置的申报等报批手续。
第三章 资产增加
第九条 国有资产增加是指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和划转等活动所引起的国有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条 国有资产增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 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 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购建过程中,应当建立申请报批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依法签订并履行合同。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购建完成后,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国家专业标准、合同条款进行验收和清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有关方提出退货和索赔。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资产使用部门应当规范操作使用各类资产,做好资产的保管和养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办公室申请修缮,确保资产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拟将单位资产出借的,必须报至办公室审核,并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借。
第十五条 办公室和财务处应当定期对机关国有资产进行清点盘查,做到帐、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变更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 因工作需要变更资产使用部门的,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二)资产使用人员调离单位或退休的,应当交清所用资产。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机关对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十八条 使用资产出现下列情况的,经核查认定属实的可以申请处置:
(一)资产已超过使用寿命,无法使用的;
(二)设备配件出现故障后无法修复的;
(三)因设备技术水平落后,不能与相关配套设施配套,而造成事实上不能再使用的;
(四)设备使用、维修成本过高,超出该设备自身价值的。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由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办理处置手续。
(二) 办公室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三) 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四) 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五) 根据批复处置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责任人或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视情给予行政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资产,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因不正当操作使用、个人过失、故意损坏、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坏、丢失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一条 出借资产造成的损坏、丢失的,由借用人或批准人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法规文件不符的,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